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1818-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B、C、D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再與附表四之D裁定接續執行。然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均已相當程度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與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在監執行時收到檢察官所寄發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否」,無法選擇那些案件要合併、那些案件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表係透過監所轉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資訊不充足且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之裁量時,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行為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及個案具體狀況、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查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1月;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開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全部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3年1月,若將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扣除,不計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中,則抗告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人影響甚鉅。尤其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起分、晉哩、假釋新制評分量表,有顯著完全不同之算法,責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亦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之評分。此外,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顯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懇請法院撤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選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將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再與附表四之D裁定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附表一、二、三所示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A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B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即附表三所示之罪,C裁定);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即附表四所示之罪,D裁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22頁;本院卷第42至43、59至60、63至64、83至84頁)。抗告人主張A、B、C、D裁定之應執行刑,合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影響其在監所受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計算方式之權益,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列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㈡查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1月4日 (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1月11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C裁定即附表三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附表三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三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B、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間,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4日「後」所犯;C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8月15日之間,亦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4日「後」,以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則A、B、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排除在外後,就A 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C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C裁定前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2年2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A、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6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尚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將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復稱A、B、C各裁定中,均有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之 罪,應先予扣除後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已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8、48至49、56),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B裁定附表二、C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前開所示已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各該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