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1828-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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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月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月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月芳(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擔任出借資金作為驗資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金主,是其犯罪模式均屬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間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月15日外,其餘犯行均係在104年至107年間所為,而時間相近,故為避免重複評價其罪責,上開情事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所定該執行刑與原宣告刑之比例約為45%,是本院即先以之作為本件定刑之基準;再審酌受刑人除與本件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部分犯行因非在如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故非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亦得作為從輕之考量;惟衡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而得於短期獲得高額之利息報酬收入,故其犯罪所得亦高;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日判處罪刑後,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再與他人共同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其後於110年間另有其他犯行),是於定刑時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以避免再犯;復衡諸其經濟實力等情,並在上開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之罪已執行完畢;編號8所處偽造 文書罪及編號9所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仍有疑義,均請明察;伊年歲漸長,已從職場退休,並長期捐款及在矯正單位及社福團體擔任志工,熱心公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非伊財力所能負擔。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7至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5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 25年7月(定刑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附表各罪審酌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後合併為20年11月(定刑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固未違反上開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㈢、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 供法人進行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受刑人於特定時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從事公益捐贈(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其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事證及主張,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另原審疏未注意編號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犯罪日期」欄逕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內容有所違誤(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本院均更正如附表,併此指明。 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關於爭執附表編號8 、9之罪刑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僅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刑,自無從就確定判決諭知罪刑有無違誤,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4月5日至 106年4月11日 98年5月20日至 98年5月26日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3059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4347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589、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2月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1、2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0日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9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458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43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聲請書誤載為 112年,應予更正。)(已執畢)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2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1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6日至107年2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104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06年9月6日至 106年9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