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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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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