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1832-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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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並非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即民國110年7月7日)前所犯,與合併定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外,檢察官聲請就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 期「109年10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2日起即在監獄服刑至今,如何能在110年7月13日犯罪?且原裁定亦說明犯罪時間大致集中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故抗告人確定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日期是在附表編號1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7月7日之前,請法院詳查並將附表編號8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3日起即入法務部○○○○○○○服刑,迄今仍在服刑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抗告意旨所稱其自110年4月起即在監獄服刑至今等語,堪認屬實;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已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7月15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之記載刪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係起訴書所載之109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77頁),從而,附表編號8之罪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編號6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9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l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5、6、9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㈢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8以外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更正後之內容,就附表編號8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罪(共23罪,含未遂及加重竊盜部分)」、「詐欺取財罪(共10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3、5、6、9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2、4、7、8所示宣告刑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定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31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10年度簡字 第2447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503號 判決日期 110/05/24 110/07/02 110/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10年度簡字 第2447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5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07 110/08/13 110/10/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0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5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定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7次 有期徒刑5月*6次 (定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6日 109年10月7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2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至同年月20日18時許間某時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137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70、2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341、10055、11398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6、567、568、569、570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9177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00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656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0/08/11 110/09/24 110/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00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656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0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10 110/10/27 110/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1064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定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9日 109年10月5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9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3、8321、8322、12252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5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12/30 111/03/25 111/05/0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第66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5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1/05/13 111/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