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抗-1839-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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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翔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原審裁定誤載「9月29日」,應予更正)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8日。惟抗告人迄今僅給付共5萬元予告訴人孫永鵬、孫永忠,嗣未再支付剩餘金額,爰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抗告人未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而確定,足徵抗告人折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抗告人斯時無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0月12日,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所犯上開二案均與交通有關而相類,足認其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警愓,守法意識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扣除每月所需龐大費用後,僅存不到 1萬5千元,不足負擔月付2萬元之履行條件予告訴人;又斯時抗告人手機壞掉,未存留告訴人聯絡方式,復於網路遍查告訴人相關資訊未果,致未能盡償還事宜,望法官重為量刑裁決,並協助再為調解,改採抗告人每月30日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如抗告人當月尚有多餘金額,將併同履行條件增加給付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0月1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閱前、後案之確定判決、起訴書,前、後案所犯罪質均與交通有關屬性相類,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又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依據,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前案之緩刑條件,係抗告人經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所為之承諾,況抗告人收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前案確定判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不當,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該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僅於112年6月、同年7月各給付2萬元,另於112年10月給付1萬元(以上3次共計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迄未再遵期履行剩餘金額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其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卷),且抗告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前,並無因在監在押,致令其客觀上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置辯,惟本院衡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 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當依約據調解內容履行前案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另自告訴人所提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0月止,僅支付5萬元部分賠償,嗣未遵期給付剩餘金額。其或因多事之秋,致暫時性無法如期還款,雖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其同意延期清償,然抗告人言而無信遲未賠償分文等節,無非係抗告人將應償款項陸續支付於女友母親之保險金、汽機車維修費、家用電器費及當鋪還款等情,足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尚非無履行告訴人之可能,僅係抗告人個人資金運用優先序位不周,導致財務不佳,無法如期還款予告訴人,此乃抗告人之選擇,尚非告訴人之決定。自難以告訴人數月期間,屢因抗告人藉詞推託,一再包容、忍讓以待抗告人履行等情,將抗告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不利歸由告訴人承擔,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悛悔誠意。是抗告人以每月支出龐大為辯,尚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基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命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另辯以手機壞掉,遍查無告訴人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惟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已詳細載明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帳號,賠償程序實屬簡易明確,尚非抗告人執以無法聯繫告訴人為由,推諉不能償還之情事;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思,亦可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依上開方式將已籌措款項匯款予告訴人,然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文件,自難徒憑己意,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此部分置辯,殊難可採。又抗告意旨冀以本院重為量刑、再為雙方安排調解期日之主張,則非未實際審理相關刑案之本院所得探究,此部分請求無從準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孫永鵬、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方聖翔願給付原告孫永鵬、孫永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永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