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1849-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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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群耀(下稱抗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下簡稱前案裁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又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下簡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後案判決案件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前案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則後案判決所示案件固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不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聲請前案裁定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後案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詎執行檢察官無視前案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刑法第50條、51條並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列為最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使「112年8月10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導致後案判決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請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將前案裁定與後案判決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 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一處理方式,既可正確適用法律,又未增加司法資源的勞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另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4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見聲字卷第27-4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請求將附表所示案件、及後案判決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附表編號5之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即本院,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若欲對執行檢察官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後案判決所示案件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㈡然原審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照上述說明,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至本院於本案乃抗告審,亦無從逕為第一審實體裁定。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