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1853-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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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勇(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撤銷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他部分(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則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編號11所示之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39071400號函覆「裁定已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得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