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抗-1855-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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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24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透過監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中旬收受本案判決書至上 訴期間未超過20日;且被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有新事證及證人,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265頁),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112訴840卷㈠第363至365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 ㈡、茲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復向臺中監獄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 見原審112訴840卷㈡第49至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訴期滿日之認定(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雖有誤認之處,然其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本案另有新事證及證人一節,然本案既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並前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程序駁回,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就本案確定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抗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