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抗-1856-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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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錦勝(下稱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時與檢察官是達成有期徒刑6月 以下均可接受,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協商是要經過雙方均認為可以接受才是協商,不應以檢察官或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有前科且犯後態度為不知悔改作為判決基礎;抗告人為有正當收入之工作者,本以為原審法院可以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而且抗告人並非常態吸毒者,只不過是為了提神,抗告人目前是因為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並非因為毒品案件遭判刑,抗告人對法律一無所知,原審法院不應該判處高於6月之有期徒刑;懇請准予抗告人上訴或改判處6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抗告人會認真工作繳納罰金,亦會在家孝順祖母,請詳查給予公平判決之機會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案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4頁),且因抗告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嗣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物均沒收」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足以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未與檢察官達成6個月以上刑期的協商,法院恣 意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7個月徒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稱:「協商內容同檢察官所述」(見原審卷第145頁),是抗告人自已知悉其於本案之犯行構成累犯,而協商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所執抗告理由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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