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1869-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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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裕崴(下稱抗告人)犯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5、7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8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與竊盜罪間罪質、犯罪情節不同,然均對財產安全影響非輕,復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不得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姓,以及行為人主客觀 個人情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利抗告人回歸社會、彌補錯誤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自113年4月22日起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裁定前,似未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亦未見原審有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抗告人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及記載審酌之理由,復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則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