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187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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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榮(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先後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抗告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曾因酒後 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本次犯行更導致其自摔,並患有酒精依賴、酒精使用障礙症,雖有於民國112年2月、5月、8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相關用藥須知亦記載避免開車等語,卻仍於112年8月8日酒後騎車,難認抗告人有記取教訓、悔悟之意,抗告人既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又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曾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或自摔。是本案檢察官既經審核抗告人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於監獄執行中,且深知反省,懇 請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112年8月8日,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酒後操縱力不佳,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聲2384卷第29至34頁;原審法院112交簡上326卷第9至1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確為抗告人第3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為警查獲,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5號執行卷宗 ,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列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業予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可稽(見桃檢113執7875卷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4頁),則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乃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現已於監獄執行中,且深知反省,懇 請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本案為抗告人第3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據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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