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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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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