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1882-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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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淵(下稱抗告人)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②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B案裁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C案裁定)。上開A、B、C案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8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又抗告人無非係主張就上開裁定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另定應執行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惟此部分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若抗告人認上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尋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03(抗告狀誤 載為1093,應予更正)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有誤;且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裁定所提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僅曾收受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執緝字第1674號執行指揮書;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矩字第4334號執行指揮書;③桃園地檢署110年執更申字第4038號之1執行指揮書;④桃園地檢署111年執更申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且經抗告人比對相關執行指揮書,認有多執行3個月之虞,爰請求調查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送達處所、比對簽收人之簽名、複印相關資料,以釐清是否有未換發新指揮書致抗告人誤會檢察官有指揮不當等語。 三、按: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同屬對於刑罰性質之實體決定,亦應有上開論理適用。是以倘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由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者,則諭知該裁定之法院仍屬原法院,而非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同此結論)。再倘有各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應有不同之管轄法院,並依其性質決定可否抗告及抗告法院所屬。因此,受刑人固得以檢察官否准複數裁定重組定應執行刑為由,以各該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但倘非如此,而係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或抗告程序,對不在管轄範圍內之各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仍屬違背管轄規定,而無從實質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B、C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5年2月、3年2月確定在案,上情有各該裁定、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主張重組A、B、C案確定 裁定定應執行刑(原審卷7-15頁),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其抗告即無理由。 ㈢又依據前開說明,關於A、B、C案裁定之「諭知裁判法院」, 即諭知實體刑罰決定者,分別為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桃園地院,倘對於各該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者,即應分別向有管轄權上開法院聲明為之。經查: 1.抗告意旨雖另於原審及抗告提及相關裁定(指揮執行)起算 日與終結日疑問。然而,縱使寬認其係對於各該裁定之指揮執行分別提出救濟,但關於A、B兩案裁定之「諭知裁判法院」分別為本院、臺中高分院,是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仍屬違背管轄規定,本院亦無從立於抗告法院地位予以實質審酌。又抗告意旨於原審另主張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併入A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原審卷7-8頁),然此部分既屬A案裁定範圍,倘認其刑期計算有誤,應據該案指揮執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非向桃園地院為之。是其關於A、B兩案裁定相關指揮執行所為抗告,並無理由。 2.又縱認抗告人就C案裁定獨立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而合 於管轄規定。惟抗告意旨僅泛泛主張有多執行3個月之虞,並質疑相關送達情形,並未具體主張C案裁定本身之指揮執行何處刑期計算有誤,或有其他指揮執行不當情事,是就此部分,抗告同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調查A、B、C案裁定之執行指揮書送達 處所、比對簽收人之簽名等語,其待證事項僅係受刑人是否或如何收受指揮書,與前述爭點顯無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不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