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抗-1902-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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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16日即屆滿;然抗告人對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始到達原審法院,足認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 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語,然而被告所提出之旅遊展覽與訂房資料,其時間均在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參以於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作成前,檢察官曾以其他事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於該案中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該通知經向抗告人上揭住所送達且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後,抗告人如期到庭陳述意見,更徵代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文書之抗告人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時對抗告人轉知法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以抗告人以其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為由,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就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受原審法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抗告人無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對 本案原審撤銷緩起訴處分裁定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為父母親經 濟來源,長期不在北部工作,導致法院文書收到後沒有很清楚;可能是因抗告人母親收到後,小孩在玩把法院裁定弄不見,導致疏失未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深感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乃經原審以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於113年7月4日郵寄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證書經抗告人母親簽名,表明由抗告人母親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卷第2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10日;復因其戶籍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嗣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惟查: 1.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實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由抗 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則於當時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有機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表示因忙於工作,未注意到法院裁定已送達之情,乃屬其個人自身因素,又其於原審陳稱當時因從事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情,亦均經原審確認其所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顯示旅遊展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而公司辦理訂房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在抗告之不變期間之後,顯與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無關。 2.又經核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之案卷(原審法院審 訴字第2165號)、受執行義務勞務之案卷(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案卷(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抗告人從審判至執行階段,皆居住於上揭住所地,並以該住所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且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核准變更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抗告人於接獲通知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時,亦均以上開住所地為聯繫方式,除上開住所地外,從未留下任何其他聯繫地址(見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案卷第25頁;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案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案卷第9頁);再經核上開案卷,相關審判或執行之通知文書多由被告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被告亦有於文書送達後到案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係以其與父母同住之上揭住所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唯一處所。 3.再者,抗告人曾於另案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另案法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經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後,由其母親簽收,抗告人乃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有另案調查程序之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案卷第23、29頁),可見抗告人之母親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法院通知文書並轉知抗告人甚明。 4.據上,足徵原審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 已充分確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而相關文書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後,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未提出救濟,實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可言。本件抗告人既因自身未注意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自與前述「非因過失」遲誤救濟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依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證書亦 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字表明代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卻未遵期提出,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抗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