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1904-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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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