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1904-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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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本案應以接續犯一罪 論處,不應以一罪一罰裁判後裁定刑期;其已深切反省,於偵查中即自白認罪,請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相當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或內部界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稱犯罪金額不高、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偵查中自白等語,核屬附表判決論罪科刑之評價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要關聯,無從動搖原裁定。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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