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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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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