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抗-1915-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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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趙子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子龍(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間相距逾1年,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以及斟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關於傷 害罪定其應執行刑一事,可能與受刑人日前於7月22日星期一簽署不明文件有關,是因受刑人視力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 (二)最高法院違法受理及判決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早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至今並無下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刑共計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先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原審法院所傳真並由受刑人回覆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29頁、第31頁及第37頁),於法自無違誤之處。是受刑人僅以其「簽署某不明文件」、「本人視力問題」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等語,猶空言否認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非可信。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共5罪),雖 罪名相同,然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事發起俱因被告主動、藉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手段上大多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上半身,除以徒手攻擊外,甚至持堅硬鐵鎚攻擊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平和秩序及公共安寧,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有攀誣、恫嚇被害人之情形,毫無悔意,無論行為本身或犯後態度均屬惡劣,是由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反應出其接連攻擊、傷害他人身體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等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指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之事,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自無抗告意旨所稱並無下文(即尚未經裁定)之情事,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俱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30899、322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 2.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