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191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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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應於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時;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行。而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2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及其後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卻未曾履行,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多次督促履行勞務,經受刑人表示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後續亦未曾前往,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又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臺中地檢署完成個別心理諮商,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家中有幼小身心障礙子女3 名需照顧,老大身心障礙、老二是過動兒(有在接受早療上課),老三是正常孩子,但妻子有家暴行為及情緒不穩定,照顧子女的責任均由受刑人一肩扛起,受刑人家庭問題也沒有立即告知觀護人,懇請看在受刑人有幼小子女要照顧,加上年輕思慮不周,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參執護勞助卷、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受刑人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111年度執緩助字第32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執行科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6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執護勞助卷)。㈡而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以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動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憑。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即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執行勞務,又分別於112年3月10日、6月1日、8月3日、11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然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參加上開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義務勞務;此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7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3年1月9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小孩及家暴官司而沒去執行,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惟受刑人後續仍未曾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在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之差距甚大,原裁定據此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並無不當。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7月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3月29日、4月12日,亦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完成個別心理諮商(113年4月12日該次遲到逾20分鐘,觀護人已因公務離開地檢署,不計入執行心理會談),均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另曾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等在卷可憑(原審撤緩卷第31至97頁),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因此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㈣是本件受刑人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參加行政說明會的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㈤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就醫時間在109年7月,顯與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無關,而後受刑人與當時之配偶於112年3月27日離婚,又於113年7月15日與現任配偶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113年4月12日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受刑人向心理師表示當時「長子由案岳母照顧、次子由案母照顧,2歲的三子原本就讀幼幼班,無法抽到銜接的幼兒園,才主要由自己照顧。」(原審卷第61頁),可知受刑人所稱其有身心障礙之年幼子女需要照料乙情縱然屬實,亦非全無親友可以分擔照料之責,受刑人之岳母及原配偶均為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本已協助照顧受刑人子女之人,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其緩刑將遭撤銷,自非無採取委由親友代為照料子女之方式,以盡力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捨此不為,無視檢察署一再發函通知、告誡,甚至在觀護人去電督促時,口頭表示隔日會開始到機構執行,卻依然沒有前去執行,甚至直到勞務履行期間結束,除參加說明會所累積之2小時外,連一次都未曾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認受刑人之抗告理由可採。㈥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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