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判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192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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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抗告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是其聲請補發上開原審判決書部分,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主張本案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收受補發之判決書之日為確定裁判日期等語,惟此部分非得逕予更改之事項,且上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則自應於最高法院宣示時即告確定,難認有何因寄存送達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然 因門牌編釘錯誤,致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書寄存送達不合法。縱使抗告人嗣後有合法上訴,然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將導致無從計算上訴期間起、迄日,顯然違反憲法位階之正當程序原則,故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其餘上訴駁回,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為本案當事人,是原審法院因而准予補發上開原審判決書,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上開案件既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且經判決駁回上訴,業如前述,因不得再上訴,自應於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自無因寄存送達而影響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問題。況就有關當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法院僅得決定是否准予補發該案判決書正本,而無從逕予更改確定裁判日期,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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