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抗-1923-20241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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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嫈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嫈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嗣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本案撤緩裁定),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下稱「景興路該址」)及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堵南街該址」),因均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各該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復查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是本案撤緩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分別自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5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截至同年5月13日(最終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及電子章戳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二)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主張其已遷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西園路該址」),戶籍地不能作為送達依據,本案撤緩裁定未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詞。惟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陳報其住、居所分為「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復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已經沒有居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卷第79頁),經查該案卷內庭期筆錄、資料,抗告人從未陳報「西園路該址」;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電 詢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問:「本署之前有寄通知給你請你定期提供相關單據,是否有收到?」抗告人陳稱:「沒有,我更換住址了」,承辦書記官告知抗告人須另外陳報新地址,惟截自112年10月16日為止,均未收到抗告人陳報之新地址。另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電聯詢問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時,抗告人亦未陳明變更住居所。是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至其他居所,原審依前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並經寄存送達,並無違誤,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本案撤緩裁定送達不合法,洵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聽 審權等詞。然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嗣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抗告人仍表示無法清償先前積欠7至11月之分期款項等情,可見原審已予抗告人就緩刑是否撤銷一事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已知抗告人未實 際居住在「堵南街該址」及「景興路該址」,自不應以該2址作為送達處所,就該2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有關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未要求抗告人陳報新的居所地址,亦未開庭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5年,及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抗告人賠償被害人錢美惠新臺幣(下同)377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於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嗣被害人以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 告訴人錢美惠表示你自7月起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並具狀要撤銷你的緩刑,本件至今履行情形?」抗告人表示會於112年9月底前,清償先前積欠之賠償金,嗣因抗告人仍未遵期給付,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14電詢抗告人關 於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抗告人陳稱其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等語。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於113年3月26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景興路該址」、「堵南街該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北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進行單、原審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本案撤緩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堵南街該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址;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經北檢書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雖自稱變更住址,並表示會陳報新地址等詞,然迄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此有原確定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北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自屬有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37頁、第39頁),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3日前,對本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 所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 21日經北檢書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已知其因 未依約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表明會陳報新居所地址,距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抗告人在此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新居所之地址。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對於自己因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履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節,當有所認識;但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是抗告人指摘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原審在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侵害聽審權部分,因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撤緩裁定之內容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