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1931-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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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提書狀名稱為「刑事再抗告狀」,其於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內容敘明: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於113年9月9日提起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收受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而其於狀首案號欄及該狀次頁事由欄第12行至第13行處雖記載「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之案號,但觀其上開敘明其不服之理由、援引法條,及其檢附之裁定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影本,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分 別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臺北地院合議庭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就上開各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又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 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因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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