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抗-1934-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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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4號 抗 告 人 黃彥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4共3罪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人最多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超過前開合併執行刑期,又法院未將其餘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程序尚有疏漏,爰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0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年10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5月=1年7月+1年8月+1年2月+1年),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新台幣1萬6千元至14萬9964元,綜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10年10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3年5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期超過檢察官指揮書合併刑 期,亦未將其餘判決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詢問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切股書記官:有關原裁定附表編號2、3、4 部分是否有核發指揮書?據該股書記官表示:所詢問原裁定 編號2、3、4為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027號案件,此部分因法院尚未定應執行刑,該署有核發暫執1年8月指揮書,尚待法院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法院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上開3罪各刑中之刑期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 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抗告人另有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況此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抗告人,亦即抗告人前開所指案件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對其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或不利益。是抗告人請求將檢察官所未聲請之另案併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