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193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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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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