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抗-194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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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承宗(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他案數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另因新增之竊盜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6號,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6日),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日),而該竊盜案之犯罪日期係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件併罰之要件。另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B判決)認定之第1個事實(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4日前某日《此部分下稱B事實》),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C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按:103年8月4日)所犯,應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詎原審未就上開詐欺得利罪裁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之定刑過苛,悖離公平正義之原則,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犯詐欺得利罪即B事實部 分,經上開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罪刑),另就該案所犯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B罪刑以外之其他15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犯竊盜等案件,經上開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就上開B判決、C裁定所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丙105執986字第1129161457號函覆:C裁定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為103年8月4日,B判決之犯罪日期(103年9、10月間),均為C裁定首先確定判決日之後所犯,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號卷,未編頁碼),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㈡抗告人雖主張B事實之犯罪時間在C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然觀B判決(含B事實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61頁),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含B事實之定刑部分),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況本案亦無前開裁定意旨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至上揭函文所載犯罪日期,其中就B事實部分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檢察官本件依各該確定裁判為適法之執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 年12月29日桃檢秀丙105執986字第1129161457號函(下稱A函文 )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受刑 人),遭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罪(下稱B判決),並經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以上訴遲誤不變期間駁回上訴確定,B判決認定之第1個事實,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3月24日前某日(下稱B事實),B事實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罪刑)。又受刑人另犯多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C裁定),並經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2號駁回抗告確定,C裁定中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故B罪刑應得與C裁定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卻以A函文拒絕受刑人之請求,A函文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已由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036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下稱D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駁回抗告確定,又D裁定中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等情,有D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C裁定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B罪刑發生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其他15個罪刑則陸續發生於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7日間等情,有C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可知,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都已經於D裁定中 定刑確定,且除B罪刑以外的15個罪刑,都發生在C裁定的首罪刑判決確定日之後,不能與C裁定各罪刑定刑,故檢察官為求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均可受定刑利益,而擇定將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與D裁定之其他罪刑一起聲請定刑,使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皆已受定刑之利益,此擇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無再單獨抓取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定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以A函文函覆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含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屬於不同定刑集團,而拒絕受刑人之定刑請求,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主張A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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