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195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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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維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維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衡量抗告人年紀、經歷及未來復歸社會之難 度,理應儘速回歸社會,為社會付出所長,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使抗告人出獄後難有效回歸社會,與目前刑事政策重在矯正及修復社會意旨有違,亦屬過苛。再者,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高,且依學者提出最重宣告刑乘以0.67為應執行刑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法院定刑之裁定,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過重。綜上,懇請廢棄原裁定再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3執聲385卷第17至108頁,本院卷第40至70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基隆地檢署113執聲385卷第9頁)。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事判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之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目的及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編號1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以及編號8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較諸各該案件宣告刑之總和5年、1年10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讓,而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1年10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7、8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4年,顯未踰越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 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⒊至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 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⒋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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