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1957-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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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青言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8年9月21日涉犯酒 駕犯行,分別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於107年8月20日、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酒駕犯行則係於112年3月4日所犯,則本案距其犯第二案之時已近3年。且受刑人經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自殺風險,於113年6月11日入院治療,則受刑人所辯其經前酒駕犯行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間始因上開病症所染酒癮再為酒駕,刑罰對其非無矯正之效,且犯後積極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尚非無據。 (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以其須 住院治療嚴重憂鬱症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經地檢署函詢三總及法務部○○○○○○○(下稱北監)後,認受刑人三犯酒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依三總之回覆以觀,顯然認為應確保受刑人能持續接受治療及監視其自殺風險,始適宜入監執行,然北監就受刑人病情是否適宜入監乙節,僅制式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為據,認受刑人上開病情不符合該條規定拒絕收監之要件,並未就受刑人入監後如何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用藥等節,提出具體方案加以說明,且稱將於受刑人入監健檢時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顯見北監對於患有上開疾症之受刑人,非無拒絕收監之虞。 (三)本案受刑人既有前揭嚴重憂鬱症病史,且現於三總住院治 療中,此一個人特殊事由狀況,仍應作為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之綜合評價事由。檢察官僅審酌受刑人犯行次數及酒測濃度等犯罪情節,即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自屬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非無理由,上開命令應予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斟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前,認受刑人有漠視法令,罔顧公 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及易科罰金而心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等情,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酒駕行為,造成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而難足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並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受刑人於本案酒駕後,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大貨車而肇事,並非原裁定所述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酒駕三犯及酒測濃度,遽為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限制,現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不必然受限於上開事由為裁量依據。本件受刑人如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身體、家庭,而其於本案酒駕肇事後,縱有接受嚴重憂鬱症之治療及調整用藥,並出現自殺風險等情,然本件若有不適宜發監執行之情形,亦有監所拒絕收監及退監之相關手續作為因應,尚難以因監所未提出如何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治療用藥之具體方案,而逕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指摘檢察官應就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之項目加以審酌,已侵犯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顯有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紀 錄及歷次執行結果等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法有據,亦無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等情事,原裁定逕為法所無之裁量事由,指摘執行處分有瑕疵,並非適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107年1月22日因酒駕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8年9月21日又涉酒駕犯行,經同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3月4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因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於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後,就其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乙節發函詢問三總及北監並獲回覆。檢察官審核上情後,認受刑人係第3次酒後駕車,肇事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足見其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本案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而受刑人雖以自身狀況不宜入監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因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士林地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理由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受刑人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受刑人確係於先前已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易刑執行完畢後,第3次再違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且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並因此追撞前方大貨車,對公共危險有具體危害,有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6-28、37頁)可佐。原裁定以受刑人本案距其前1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3年,並有嚴重憂鬱症之個人特殊事由,犯後已就醫治療,可見受刑人已因前案執行心生警惕,遽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瑕疵,似僅考量部分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而未全盤綜觀對受刑人不利之部分,原審未斟酌受刑人之公共危險犯行對其他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性,即對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是否妥適有所質疑,難認可昭折服。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瑕 疵可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又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原裁定於主文欄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否准蕭青言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卻於理由欄漏未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不當,發回後應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