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195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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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文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文政(下稱抗告人) 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因酒駕而致公共安全之危害,故事發至今已確切落實不再飲酒,及自發性至戒酒門診為相關治療,然因抗告人口述而詞不達意,造成醫生誤會其本意,而於溝通過程有所誤解,是醫囑之陳訴與抗告人之原意相悖,實非本意;另抗告人基於家中兄弟均遷往其他縣市居住,而與配偶共同擔負照顧其父親之家庭因素,其父親於113年1月因病關係而身體狀況未佳,與其配偶照護之責則日以加深,就醫部分均由抗告人負責,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其父親則無人照顧,且本有分擔之車貸及扶養就學子女2名等家庭經濟,僅餘其配偶承擔,恐生不堪重負之情。從而,抗告人已知酒駕行為不當,願向法院具結而絕不再犯,否則願受刑法之執行,請鈞院予以改過自新機會,而免入監執行,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準此,應認抗告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3次,前2次雖均以易科罰金方式而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本案第3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且未能知所警惕之情,即堪予認定。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無誤。㈢然本案抗告人為第3次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甚且可認檢察官亦經審酌抗告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隨即駕車上路,足認受行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此部分同經原審裁定說明如前(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尤見抗告人已累積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前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後仍再犯,顯有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乙節,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就執行檢察官所為審酌,既與上開原則相符,且慮及前揭作業要點而為說明,所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憑以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㈣另抗告意旨雖指摘其已自行至戒酒門診為相關治療等語,然 就其所提之門診醫令單上所述確可認其於工地工作時即有飲酒之習慣,復觀以其本案與前案(即前開編號②之案件)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在工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由檢察官審酌前情,足認抗告人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甚高等情,此部分均已由原審裁定詳為載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外,細繹其所提前開門診醫令單(見聲字第89號卷第7至11頁)所示,僅顯示抗告人之身心與精神與其不當飲用酒精相關,而未有其是否有無「酒精戒斷」、「酒精使用疾患-緩解」等相關診斷,僅得以證明其確有因飲用酒類而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緩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尚無從確保抗告人再遇前開情境時,不再飲酒後駕車上路,是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亦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政 男 民國63年1月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聲明異議,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1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文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說明是否有再犯之虞或難以入監之情形,受刑人於該期日前致電宜蘭地 檢署書記官,改約定於同月27日至宜蘭地檢署到案說明, 受刑人到案稱有2個小孩,一個大學二年級,另一個還在念專科2年級,太太在打工,自己從事鐵工工作,在五結上班,因為工作而有一些病痛,會睡前喝酒,比較好睡,自己為家中經濟來源還要照顧80歲父親,太太只有在打工,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法112執2521字第1139001851號函覆略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1.104年12月3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繼於飲酒後之108年3月21日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3.再於112年3月7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三次觸犯同一罪名,參酌受刑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天12時起至13時止在龍德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ml),嗣於當天17時許自上址駕駛汽車返家,途中行經蘇澳鎮蘇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受刑人駕車前確實有大量飲用酒類,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且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接受詢問時自承因為病痛,都是晚上喝一瓶啤酒,比較好睡,最近一次喝酒是上星期日,平常駕駛汽車上班,現在改騎機車等語,可認受刑人於前兩次偵審科刑及易科罰金後,仍心存僥倖,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本件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第三次觸犯同一罪名,於宜蘭地檢署之陳述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且受刑人第二次及本次酒駕犯行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累犯,與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要件相符,應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公函通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觀之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對受刑人而言,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參考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且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三)受刑人雖稱其已前往戒酒門診進行相關治療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參照),然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乃在鼓勵犯此罪而真心悔過之人勇於主動接受治療以戒除酒癮,並非縱容行為人於自知無法逃避入監執行,藉此欲獲得不入監執行之處遇。查被告於前次108年3月21日18時27分許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該次係因其於同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南方澳某工地飲酒後騎車,本次係因於112年3月7日12時至13時許,在龍德工業區上班中午休息時飲酒,下班後開車回家,於17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112年度交簡字234號判決暨112年度交簡字234號全案卷宗在卷可參,兼衡受刑人於後述門診所述,堪認被告於工地工作時即有飲酒習慣,又依其於112年12月27日至宜蘭地檢署到案說明稱其自工地往返不是開車就是騎車,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再犯風險高,非屬無據。且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時,向醫生表示「酒駕被判刑入監/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服務,需要有證明才能易科罰金」,有門診醫令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已難認受刑人係真心悔過而主動接受治療。況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門診時自承一天會喝2至3瓶啤酒,工作時會喝酒,在家不會想喝酒或買酒等語,有門診醫令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且其前於112年12月27日接受詢問時稱晚上睡前會喝酒,參以被告本次與前次酒駕之犯行,均係在工地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上述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四)至受刑人雖另以家庭情況為由,作為宜准予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就受刑人所提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確有2次觸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本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以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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