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抗-196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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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從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至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原規定累計不得逾8年,自民國108年修法後,將8年降為5年。是審判中羈押總期間應以5年為上限,以強化被告之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法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下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第一審之延長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人,且其等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均未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三、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哲敏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三之「刑事抗告狀」所載;被告張旭昇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四之「刑事抗告狀」、附件五之「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惟核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經綜合研判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涉均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且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虞,及被告張旭昇另辯稱其無逃亡之虞,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其等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原審裁定第4次延長羈押,係屬違法或不當等語,均無可採。另被告張旭昇雖陳稱其於107年間因胃癌手術後,需「每年」返院追蹤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自不影響前揭判斷。綜上,本件被告2人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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