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抗-196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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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恆豪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附卷可證;是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不構成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客體要件,不應沒收云云。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偵查終結,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112數學」,另於113年1月20日12時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台藝人請進:D」;因臉書社團「112數學」僅抗告人1人,並非傳至其他公開群組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與散布之構成要件有別;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台藝人請進:D」之影像,內容為A女裸露頸部、肩膀及上手臂之正面影像,尚有以白色衣物遮蔽其胸部,不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之性影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至20日,接續向A女恫稱要散布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27頁)。稽之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為抗告人涉嫌於上開時間散布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而抗告人亦確有上傳之行為,僅因檢察官認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臉書社團「112數學」之照片非性影像。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而上開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至6頁),係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自為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均係抗告人持以恫嚇A女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為確保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刑法第315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應解釋為包括本案情形,而不以行為人經起訴為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核並無違誤。㈣抗告意旨雖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客體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1月20日上傳之照片非性影像,同年月25日上傳之臉書社團僅抗告人1人,而抗告人既涉犯恐嚇A女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嗣並有上開上傳之犯行,自不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影像評價為性影像之性質,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之裁量空間,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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