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抗-1969-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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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杰因犯詐欺案件,業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從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 7日,犯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卻遭不同檢調單位分別起訴,非常不利於抗告人,請審查密接程度給予抗告人於情於法之量刑。再者,抗告人在社會期間還就讀臺灣臺中科技大學,此次犯罪係遭友人騙說代提領公司貨款,並非犯罪。抗告人在疫情過後,經濟不佳,以為此是打工,能貼補家用及繳學雜費,沒想到落為詐騙集團之幫手。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若此次執行完畢,一定會對社會做加倍之回饋。綜上,爰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有情況,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公平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5月,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2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7、8、9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8月)以及附表編號1、4、5、10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