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1970-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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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王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凱(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其所侵犯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請參酌本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等刑事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可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已使罰責不相當,自欠妥適;懇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衡量個案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盡相同,重新訂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當初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家人,回饋社會好好工作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8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卷),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年少輕狂不懂事,請從輕發落給受刑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早日返家孝順父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卷第53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4年2月 )、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則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4年2月),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已使罰責不相當 ,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