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1977-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銘傑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 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因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然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