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抗-197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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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右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右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受刑人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依他的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他的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的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行為次數(10次)、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低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他於刑事聲請狀中對於定刑所表示的意見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2年。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2年2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分別為洗錢、傷害、過失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罪,不僅行為態樣不一,且罪質與侵害法益的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可見受刑人所犯10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受刑人所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該判決被告違反販賣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為違反國家禁令,侵害國家法益,與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洗錢、妨害自由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或裁定部分,各該案件的情節均與本案不相同,縱屬受刑人所述屬實,因各該受刑人所犯均為罪名、罪質相同之罪(詐欺、偽造文書或竊盜),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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