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抗-1987-202410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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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7號 抗 告 人 蘇偉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原審法 院仍應依法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抗告人雖以意見表陳稱:「擬自己撰寫聲請狀呈遞」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抗告人即無選擇權,其受刑利益未受影響,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 執行完畢,理當無庸需再與未執行完畢案件合併更刑,懇請 以另案判處罰金3千元之竊盜案件為基準,與上開另案竊盜 案確定前所犯之未執行完畢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考量上開所犯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各罪行為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理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定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苟能公門好修刑之旨多行慎刑恤獄之道驅民避刑,或許司法典刑更能多點人道,抗告人自許日後定當安分守法,悛改向善,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4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3萬5千元,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罰金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3萬7千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金額)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行刑 ,請求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云云,惟: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罰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抗告人另有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況此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抗告人,亦即抗告人前開所指案件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對其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或不利益。是抗告人請求將檢察官所未聲請之另案併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請求將原裁定附表部分案件與另案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