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198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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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LEE KING YIP(中文名:李競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LEE KING YIP(中文名: 李競業,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香港人,於來臺犯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係因失業長達半年以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無著始經前同事介紹從事取款工作。抗告人家中尚有患病之年邁母親,近又聽聞父親亦須住院開刀長期治療,全家僅能仰賴抗告人之胞弟一人維持生計。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知錯悔悟,所犯均為詐欺之罪,原裁定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屬性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屬過苛,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件前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4月及1年6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使責罰未能相當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因素,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上開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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