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抗-199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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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旻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勳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是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向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 (三)抗告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應匯款3萬元至王嘉愷指定 帳戶(由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分別取得6,000元、6,000元、1萬8,000元)。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還款,經被害人王嘉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情,此有被害人王嘉愷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電詢履行情形,亦陳稱其於112年10月以後,僅匯款1萬元至王嘉愷帳戶,此外即未再付款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就本案聲請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害人王嘉愷告知自己身體狀況嚴重不佳,但被害人王嘉愷毫不體諒,其雖有犯錯,但無必要拿自己身體健康作為賭注,目前身心狀況均受影響,甚至數度有自殺念頭,其未接電話是因手機無法發話,亦無網路,最後一筆轉帳償還的1萬元已是目前極限等語。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四)抗告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經 原審詢問就本案聲請之意見,並未解釋為何無力依約償還,僅空泛辯稱身體出現異常,復責怪被害人不願體諒等詞,已難認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況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影響工作賺錢能力,應於調解時,評估自身之身心狀態及資力可否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即不應答允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抗告人明知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應允高額賠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詞不履行,難認抗告人所辯係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者,附件所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3人之金額總計為275萬元(計算式:57萬元+52萬元+166萬元=275萬元),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則抗告人於5年之緩刑期間內,應給付180萬元;然其迄今僅償還31萬700元,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且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已積欠20萬元未履行,相較於其已給付之款項,幾乎達3分之2之比例,實難謂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並非嚴重。又抗告人未積極提出債務處理方法,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五)綜上足認抗告人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影 響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期待抗告人將來遵紀守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係依自己工作能力及配偶協 助(夫妻兩人無需扶養其他親屬),評估確實有能力每月給付被害人共3萬元之金額;且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確實每月按時給付3萬元,至112年10月止,已給付共計31萬餘元。嗣抗告人自112年10月後未再按時給付,實係其於000年0月間被遣往柬埔寨工作,因不願配合從事違法工作,遭受非人之待遇,身心大受傷害,經常無法站立而跌倒,甚至吐血,罹患嚴重身心症(恐慌症),於000年0月間,始由配偶借貸籌措金錢購買機票返國;之後其因健康因素,遲遲無法工作,以致無力按時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時,因恐供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實情,會構成刑案而不敢據實陳述,致原審認抗告人僅空泛辯稱身體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誠意,倘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詳予訊問,結果即可能不同。 (二)抗告人已覓得工作,自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工資償還被 害人,被害人王嘉愷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人有依約履行,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已有處理債務之計畫,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成立調解,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依其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內容(即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5日起算,至117年1月4日期滿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在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本案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前,除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10個月間,給付30萬700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1萬元(共計31萬700元)至王嘉愷帳戶外,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抗告人(見執行卷第5頁)、被害人王嘉愷(見執行卷第7頁)陳明無誤,復有匯款明細、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3人合意成立 之調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嗣被害人王嘉愷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經其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顯無履行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後,原審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就本案聲請之意見;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害人王嘉愷表明自己身心狀況不佳,被害人王嘉愷卻未體諒,其雖有犯錯,但只是欠錢,不是拿自己身體健康一起賠下去等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具體還款計畫。則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已有數月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鉅,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就本案表示意見時,仍僅埋怨被害人不體諒其健康狀況,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等情,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 ,遭受不當對待,致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導致無力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並提出其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查:   1.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所載柬埔寨入境章戳日期為112年3月 18日;而抗告人所提113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失眠,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及服藥治療之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可見抗告人因上開身心症狀就醫之時間,係在其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前」。要難認其辯稱係因於112年3月至6月間,在柬埔寨遭受不當對待,致罹患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無力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詞為有據。   2.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6年起,即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核與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答辯狀,自承其服用身心科藥物至少7年以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於111年11月14日調解時,係依自己工作能力及配偶之協助,評估自己有能力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抗告人未因上開身心症狀而喪失工作能力,且係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下,同意負擔前開賠償條件,則其自應依約履行。是抗告人辯稱其患有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等詞,即難謂係未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3.抗告人於113年6月2日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辯稱其已覓得 工作,自下月(即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相當之工資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王嘉愷電詢履行情形,被害人王嘉愷表示抗告人僅於000年0月間給付3萬元,之後未繼續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經原審以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僅給付1期款項,即未繼續按月給付。足認抗告人辯稱其有依約履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等詞,要非可採。   4.若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或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如數給付,衡情,抗告人應給付當時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未能如期給付全額之原因,避免被害人認其無履行意願。然抗告人經檢察官以「其未依約給付,經被害人屢以電話試圖聯繫均未接聽」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原審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仍僅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此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被害人王嘉愷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很難聯絡上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非但未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復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5.抗告人指摘其因原審未傳訊到庭,無法說明上開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經歷,並聲請傳喚被害人王嘉愷,證明被害人王嘉愷同意其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敘明其於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甫寨一事,但其所提出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作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自難逕謂對其聽審權益有何保障未周之處。又被害人王嘉愷經本院電詢履行情形,已表明抗告人除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外,未繼續給付任何款項,且其難以聯絡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僅偶爾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傳喚被害人王嘉愷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被害人3人之賠償總額為2 75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僅給付共計34萬700元;復因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月如數給付3萬元,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內容,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抗告人實際給付之款項未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賠償金額之2成;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給付方式並依約履行。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於原裁定詳述認定所依憑之理由。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一、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王嘉愷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 法: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黃泰傑52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徐家緯166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由抗告人匯款至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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