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1994-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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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度聲字第24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昆澎(下稱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應予更正)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且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6月13日確定,被告迨於113年2月15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 保人因與被告兄弟(抗告狀誤載為父子)情深,對被告愛護有加,為使被告遵守法律好生訴訟,代為繳交上開保證金3萬元。詎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不知為何遭通緝,前開保證金遭沒入,然法院就詐欺案件既未寄發通緝文告書函,更未登載或公文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被告一直苦等開庭未果,最終自行到案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才入監執行迄今。本案被告既未收到任何有關前開通緝或撤銷通緝等相關公文書,又係自行到案,足證被告並非因通緝而遭緝獲,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退回保釋金,原審竟裁定駁回聲請,深感有違法理及失公平客觀認定。 ㈡依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保證金應遵循從舊從輕原則,即最有 利被告之退保的正義公平原則;再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具保人為殷實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熱忱支持臺灣,愛惜這塊土地和法律,實為無辜第三人,請依前述理由及法條規定,裁定發還保證金3萬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裁 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於109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第19至20、25至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6、12338、15769、18595、21373、247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因被告否認犯罪,原審法院改以110度金訴字第163號進行審理,俟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下稱中壢分局)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原審法院遂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迨於113年2月15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期間被告另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7月6日桃檢俊行109偵21373字第1109063700號函、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蘆竹分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1年桃院曾刑勤緝字第875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第5、11至1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65、67、69、71、89、91、105、107、135至149、163至171、179至182、185、187、189、199、201、245至24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5、66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具保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多次拘提未果,且經另案發布通緝,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況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係再經1年6月之後,始於113年2月15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則在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是原審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引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蘆竹分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可知原審法院於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前,確曾經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另以具保人實為殷實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臺灣熱忱支持者,愛惜這塊土地和法律等語提起抗告,然此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與是否沒入保證金無涉。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