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抗-1995-202410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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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凱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凱文(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至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羈押中,不明白書面內容,想等 出所後再請律師看文件,受刑人還有其他案件想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是受刑人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可採。 ㈢至受刑人日後倘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另 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 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