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200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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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南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南榮(下稱抗告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運輸毒品各罪,並參酌抗告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為時間相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及其提供收件地址擔任領貨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涉犯二罪中之犯罪行為係「同一時間與同一手法所 為」(即同時提供地址交於同案被告),誠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法庭上回答同案被告邱沅生之辯護人質問時所述「犯案之時,抗告人無知的認為只要不收取該包裹,就無刑事責任」,直至遭受拘提後,經由委任律師告知後才知道毒品運輸罪係起運即成立,懇請貴院審酌抗告人法律知識不佳,犯意非堅決(否則應執意將送達之包裹收下而非拒收),實可認定是出於己意中止其主觀認定之犯罪行為。另請審酌抗告人自拘提起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以利偵辦,又案發後即搬家至台南,遠離不良之朋友圈,歷次開庭時皆半夜或清晨就搭乘客運北上出庭,判刑確定後亦準時報到入監服刑,皆顯抗告人積極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實屬良佳,且兩案皆無毒品流入社會,無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傷害。  ㈡抗告人所犯二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判,以上四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抗告人本件實無實際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若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常僅一、兩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所傷害,與抗告人罪刑相比較之下,刑責確實從輕許多。而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之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㈢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4年加4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8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4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4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4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4年,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第56頁)。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包括受刑人家屬),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當前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以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由對無被害人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況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㈤按實施一罪一罰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 照如「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又諸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併算判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6年;(二)本院107年抗字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竊盜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三)本院臺中分院104年抗66號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0年,更定應執行5年10月;(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943號:販賣二級毒品判32年,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執更乙1120號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計16年9月,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95號判詐欺1年1次、1年2次、1年8月,合計11年,定應執行2年6月;(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156號判詐欺1年26次、1年1月4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共計34年2月,裁定應執行2年11月;(八)本院105年訴84號偽文案件84次,竊盜案件58次,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呈抗告書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的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並考量刑法第57條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對不離不棄之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亦絕不再犯,以昭法信,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經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爰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並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書面表示「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給予對其年邁雙親善盡孝道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惟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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