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抗-200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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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萬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 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萬昌(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親自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後,遲至113年6月4日方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法院針對施用毒品或 竊盜之刑罰訂定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重罪刑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過重,已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不合國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前開案號應有誤載,惟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指之正確案法院、案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從輕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侍奉雙親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刑事合併聲明異議抗告狀」 ,並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送,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審法院113年7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向本院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業於110年8月27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18頁)可憑。又本案於繫屬、抗告期間屆滿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以: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原審113年7月15日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庸且不得就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之實體妥適性為審核,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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