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抗-2014-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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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原審判決,既經抗告人上訴本院,且經本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實務見解說明,抗告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上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並由本院管轄,始為適法,抗告人本件逕以原審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就該原審判決認有再審理由,具狀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從而,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前已因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如欲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聲請再審程序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