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2017-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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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勢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 人」 )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11年2月17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2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2日,復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及毒品案,且於案發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及教化,而非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未考量前揭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為合理之寬減,實屬過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違刑罰經濟。 ㈡抗告人犯後已懊悔不已,且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年幼兒女需 撫養,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俾抗告人得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次)、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罪時間接近(110年6月、7月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風險,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具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且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等情,核係對原審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8罪,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