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01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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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0日,然因同年7月20至21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文書之送達時間確為113年7月1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扣除假日後為10日應無疑義;然原裁定僅將同年7月20至21日之假日予以扣除,卻未將7月13至14日之假日列入扣除,遂將本件抗告期屆滿日誤載為7月22日,是原審法院計算有誤,且本件抗告期間正確之屆滿日應為7月24日,又7月24日及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台,全台各縣市均宣布實施颱風假,致原屆滿日順延至113年7月26日,亦為原審法院未注意與誤算之具體事實,誠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行為,顯然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情狀,足見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亦失其所據無可維持,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處置。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不慎沾染毒癮惡習,應誠然接受 法律制裁,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諸罪,均是施用毒品、竊盜罪等輕微罪責,且係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原裁定顯然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如實裁量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諸罪犯行經由所轄地檢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其因此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未能責罰相當。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6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為4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刑法法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基於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等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然因同年月20日至21日係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抗告期間乃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於同年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狀登記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0-1頁),顯然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113年7月13至14日之假 日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已如前述,然其認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情狀,係屬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一之定刑稍嫌過苛,不利其刑法法律權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監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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