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抗-2020-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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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俊宏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0,000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0,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此有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之情事。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法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實係誤解原判決書之主文,誤以為只 要在緩刑期間即兩年內向被害人還款即可,先前於112年5月19日調解成立時,受刑人尚於就學階段,經受刑人爺爺允諾為其還款,惟爺爺於112年6月4日辭世,又受刑人父母早已離異,父親亦因雙腳不良於行並無謀生能力,然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自新生醫專護理科修業期滿而取得畢業證書,可謀取正當職業,假以時日即可清償款項,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6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予被害人徐薏惠後即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計至113年2月25日為止,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計10,500元等情,有被害人徐薏惠所提出台新銀行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 ,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之情事,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其違反情節堪屬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中,未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受刑人前揭所述家中變故以及一己就學等非故不履行之情形,受刑人就此尚提出被害人徐薏惠為受刑人求情之書狀、受刑人提出之訃聞、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6、29、55至63頁),則原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