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021-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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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巫展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依據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執行,以民國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8日書面聲請易科罰金(下稱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檢察官以113年5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19447號函(下稱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否准易科罰金。然對照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聲明異議人所據以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檢察官考量重點,顯見聲明異議人在表達其意見前,對於檢察官據以裁量的不利因素一無所悉,則聲明異議人該意見表達自不能認係適當而有效;且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為其個人爭取而來,尚非檢察官所給予,亦即若聲明異議人未先遞出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檢察官亦不會在執行報到前告以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在此情形下,縱使聲明異議人執行當日在新竹地檢署獲得表達意見機會,因其不知悉檢察官據以裁量之理由,且口頭表示意見不如書面聲請來得深思熟慮,是難認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表達屬適切,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執行案件之指揮踐行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確有不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理由: ㈠檢察官之抗告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原裁定創設之表示意見機會標準,顯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另聲請異議人既已於113年5月8日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即屬曾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於113年5月13日以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告以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時又再次給予表示意見,堪認對聲明異議人之程序已有保障,是原裁定逕為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法律程序指摘執行程序有瑕疵,並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既認本案執行指揮之踐 行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相違,應予撤銷,然又認有待檢察官再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妥適裁量,法院應予尊重,倘過度介入而逕為易科罰金與否准駁,尚非妥適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25至30行),顯屬理由矛盾。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5日前往新竹地檢署開庭,檢察官無視原裁定,仍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執意讓聲明異議人受牢獄之苦,尚有不妥。又聲明異議人雖有數次暴力犯罪前科,但已處罰完畢,也已洗心革面從事正當職業,挑起家中經濟重擔,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再以該些前科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實違一事不再理。況本案易科罰金之金額,已係聲明異議人家庭多月之生活費,足使聲明異議人知所警惕,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請重新裁定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新竹地檢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新竹地檢署以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遂於113年5月8日以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記載略以:因108年服刑期間家人相繼去世,家中只剩我弟弟在唸書,跟我母親在,我是長子,經濟壓力都在我一個人身上,希望檢察官准許我易科罰金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13日以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復略以:一、復台端113年5月8日刑事聲請狀;二、查台端有數次暴力犯罪前科,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足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又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詢以:「本件經審酌,不准繳納易科罰金,有何意見?」,聲明異議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聲請異議人遂於1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本案易科罰金否准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事件先後順序觀之,足認檢察官已傳喚聲明異議人, 而聲明異議人於尚未到案前已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且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已知悉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到案後亦再就易科罰金與否表示意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係於收受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後,斟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及歷次執行結果,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縱使本案易科罰金否准函未明確針對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提及之聲明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為答覆,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關,是本院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具體個案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裁定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聲明異議人因資訊不對稱而未能有效為自己辯白,其表示意見徒具形式,其最終不准易科罰金係受突襲為由,認定本案執行指揮之踐行實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實有未恰,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㈢聲明異議人抗告部分: 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具 體個案為判斷,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刑之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刑,依前揭說明,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並斟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法院對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是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而聲明異議人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駁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 聲明異議人主張「因108年服刑期間家人相繼去世,家中只 剩我弟弟在唸書,跟我母親在,我是長子,經濟壓力都在我一個人身上,希望檢察官准許我易科罰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事由,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關,而本院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及歷次執行結果,亦即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對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