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抗-2022-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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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藝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藝云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鄒宏州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惟抗告人完全未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所示之賠償義務,更未主動聯絡告訴人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說明,遲至履行期限已逾1個多月後之113年7月4日,經新竹地檢署電聯抗告人,抗告人始表明不知如何賠償告訴人、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惟經告訴人婉拒分期付款之請求後,新竹地檢署再次電洽抗告人,告以必須由其自行向法院陳明願意賠償並說明經濟狀況,但抗告人仍未有任何相應行動,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上開緩刑負擔、消極面對其賠償義務,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弱勢族群,需照料年邁雙親,且抗 告人本身健康狀況欠佳,又失業多年,而告訴人前已聲請假執行扣押抗告人僅有之股票,致抗告人生活困苦難以維生,若抗告人毫無悔悟,於事發後自有充分時間脫產,然抗告人並未如此做,再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已將2萬元清償提存至原審法院,爰請求勿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本院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件),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之股票,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112年5月16日新院玉112司執戊字第14160號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再參以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其父母亦具中低收老人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憑,可知抗告人經濟狀況確非寬裕,是抗告人確有可能因經濟困頓、難以迅予履行緩刑之負擔,尚無從遽認其係有履行能力,而惡意未遵期履行。 ㈢再者,抗告人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經檢察 官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惟於同年月18日,抗告人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2萬元,而受取人為告訴人,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12日函檢附之聲請書、113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於原審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抗告人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衡酌前情,尚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提存2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而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係因過失犯罪,除上開緩刑負擔外,尚須給付前述數額約18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責任,又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復有長輩需要扶養等情,難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現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應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