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抗-2027-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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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映誠前在日本犯跨國加 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受刑人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嗣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等情在案。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於受刑人在日本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歷程,尚無具體共打犯罪規定或文件在案,因認上開受刑人日本之羈押期間,係違反日本法令,尚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是受刑人據以前揭外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確實因該案件在日本遭羈押,嗣抗告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承辦檢察官即因抗告人之供述而偵辦該案件,進而破獲並起訴抗告人及其餘共犯,且抗告人涉跨國詐欺案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於日本遭羈押一節確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或司法協助之請求有所關連,應有外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適用,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於106年間參與 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而被害人即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遭詐後,於106年8月29、31日,先後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取款車手即轉交給第二層車手即抗告人,抗告人再轉交給第三層手車劉紘志;嗣機房機車接續於同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騙日幣2000萬日圓,抗告人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之際,為日本國警方當場逮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111年4月25日換發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抗告人在日本國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抗告人因本案在我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止)計112日則准予折抵刑期,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因停止刑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為依據,認抗告人在日本國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受刑人不得據以聲請折抵刑期,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函說明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 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抗告人)於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本君於(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政系統通報…」等語;且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函亦明確記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再觀諸卷附之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刑事警察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件」等節,果爾,則抗告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並與日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方協調抗告人遣返事宜,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司法協助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逕認「抗告人遭日本警方拘束自由期間,非我國司法權行使或我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所致」,而不准抗告人在日本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 ⒉依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受刑人106年9月1日因詐欺未遂於日本 以現行犯逮捕,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嗣我國國際刑警科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犯罪事證,有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被害人赴臺製作報案筆錄之情事,此有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10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文附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日本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應為本案羈押,似應予折抵刑期。惟卷內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相關卷證,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羈押不符折抵刑期之要件,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