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抗-202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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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慶穎因犯詐欺數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共14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有9罪,編號3有3罪),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為沒有意見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即1年4月、罰金刑部分即3萬元)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4萬元(附表編號1之9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10月,2年10月+4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6年9月,罰金部分為3萬元+1萬元=4萬元),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27頁),而定應執行刑4年,併科罰金3萬5千元;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4萬元,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罰金3萬元,給予2年9月及5千元之恤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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