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抗-2031-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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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慶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慶鈇(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即甲裁定,下亦同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甲裁定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上揭原裁定附表一)、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即乙裁定,下亦同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裁定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上揭原裁定附表二)。嗣抗告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覆以:「原定刑結果核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乙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抗告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3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4)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然依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24日、104年11月4日,係在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104年6月4日)後所犯,故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1至13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7之罪,皆為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23967號所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中有部分犯罪由第二審撤銷改判為無罪,但未重新合併定刑,試問若原審曾認定為同一起訴案件,審理後判決並認全案得予合併定刑,則上訴後經撤銷改判,是否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前揭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1至13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7之罪,係經由檢察官監聽譯文採證而來,抗告人甫遭逮捕時即對部分犯罪自白,且部分犯罪係屬對同一人之連續犯行,原審亦明確給予合併定刑,實在不理解為何上訴改判後會是對抗告人如此不利之結果,若依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那麼甲、乙二裁定是否可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若係依日期來決定,甲、乙二裁定是否有更好的裁定基準可選擇?不論使用何種方式,皆會對抗告人目前所面臨的拆分後再接續執行更加有利。另原裁定所指「附表二編號2至4等語」,係因抗告人所使用的是執行指揮書上之附表,與甲、乙裁定所使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各項罪名排列順序有所誤差,特此更正說明。末以抗告人原為憲兵職業軍人,退役後因工作及家庭巨變染上毒品,於103至104年短短一年多時間多次連續犯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然抗告人僅係一不懂法律之人,人生第一次犯罪即面臨將近20年之刑責是否過於苛刻?抗告人入監服刑已近9年,已深刻反省檢討自己、深感懊悔及愧對父母,懇求給予改過機會。抗告人本件裁定所犯各罪刑期總和約為39年,對比其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因接續執行而使執行刑達19年8月,而其他案件甚至有刑期總和超過百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或低於10年;且就本件抗告人犯案密集程度,顯係短時間連續犯案,且毒品數量及危害均非屬對社會重大影響之案件,近20年之刑度是否過苛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函覆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查: 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向執 行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否准聲請,依該函之函覆主旨略以:「原定刑結果核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說明則為:「一、復台端113年5月8日聲請狀。二、原定刑結果核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等語,嗣抗告人不服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雖檢具前開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然未併附其所提之113年5月8日聲請狀,原審法院亦未調取上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全卷資料,未能確認抗告人所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切內容,如甲裁定及乙裁定所指之數罪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部分拆分、甲裁定及乙裁定均拆分部分而為定刑等,致無從具體確認上開新北地檢署駁回抗告人聲請之指揮執行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㈢且查,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主張聲明異議理由略為: 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等罪,與甲裁定附表各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故依法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經新北地檢署否准所請,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依法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檢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乙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12年執更丁字第3315號),及檢具該執行指揮書附表即詳細罪名及刑期,另再檢具甲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8年執更丑字第113號)。又該聲明異議狀理由另載以:「抗告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即抗告人就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及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5年8月確定在案,兩裁定合併接續執行19年8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先後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然依乙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其中編號2-4項等罪與前案部分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在最先判決時已有合併記錄。雖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所裁判),經上訴後本院有撤銷部分(如抗告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後續因而有先後判決確定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更有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合計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等語。徵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所指:原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所裁判,經上訴後本院有撤銷部分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先後判決確定分屬不同定刑組合等節,佐以甲、乙裁定附表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似係指甲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13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23967號,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暨同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但未再定應執行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7年2月〈2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同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9、239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非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係聲請就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4各罪(況此3罪分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自起訴,且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未有上訴、撤銷改判之情事)與甲裁定(附表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甲裁定(附表一)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4日」,然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為由,認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為由而予以駁回。況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係檢附乙裁定之執行指揮書之附表,而非乙裁定之附表,縱抗告人所援引之附表各編號所指,與其所認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仍屬誤引,然無礙抗告人實非對於聲請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遭駁回而聲明異議之旨。原裁定以此論斷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自失所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附表二編號2之4,應係其所檢附執行指揮書之附表與原裁定所援依乙裁定(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各項罪名排列不符,致有誤差,非全無理由。 四、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非合於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主張而未有審酌,而本院就此即無從認定原裁定有無違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既有本院前揭所指尚待釐清之疑義,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